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有效利用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缓解部分地区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仓容不足的矛盾,确保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和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社会资本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是国家粮食仓储设施的重要补充。为有效利用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缓解部分地区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仓容不足的矛盾,确保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和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现就规范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主体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认真落实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和临时收储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通过制度保障规范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政策性粮食行为,充分的利用社会资源完成国家宏观调控任务。
本意见所指政策性粮食,包括国家临时储存(备)粮、最低收购价粮,不包括中央储备粮。合乎条件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承担收储任务的中粮集团、中纺集团等中央粮食公司集团直属企业可作为承租企业租仓收储。
(二)承租企业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政策性粮食,必须派人直接收购、保管,承担收储义务、收储费用和收储责任,对粮食和租赁设施进行封闭管理,对粮食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储粮安全、生产安全和销售出库负全部责任。
(三)中储粮总公司及受其委托承担收储任务的中央粮食企业要正确地处理防范管理风险与方便种粮农民售粮的关系,合理确定委托收储库点和租赁库点,不得因收储库点不足出现农民卖粮难。
(四)以县为单位,只有在当地合乎条件的委托收储库点全部启动后仓容仍不能够满足收储需要时,承租企业才能租赁符合本意见规定要求的社会仓容。受委托的中央粮食企业要按政策规定控制租仓储粮规模。
(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承租企业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业务指导,强化对租赁库点收购、储存和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有效防范储粮安全风险隐患和管理风险。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且在有效期内。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手续,按规定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企业资信良好,无不良经营记录(其中,承担过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的企业,未发生过违规违纪、拖延阻挠出库等行为);无较大及以上储粮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记录。列入工商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企业,不得作为租赁库点。
3.产权清晰,无债权债务纠纷。企业无其他对外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农发行贷款抵、质押除外),资产无其他法律风险,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4.拥有拟出租设施附着土地的使用权,且使用权剩余期限不短于拟租赁时限,原则上不短于3年。
6.拟出租的仓储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报建和验收手续齐全。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用于出租仓容规模一般在1万吨以上;配备烘干设施(东北地区),除配备大吨位汽车衡(称重能力30吨以上)外同时配备可移动式磅秤,不少于2套输送设备,清杂整理能力不低于15吨/小时,具备粮食水杂、等级和储存品质等检验设备;配备与预计收购数量相当的机械通风和电子检温等粮情检验测试能力;能够为承租方提供正常工作、生活条件。
7.租赁库点所处位置符合防火、防汛、防污染等安全要求,不得位于低洼易涝、行洪区,库区及周边1千米内无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和污染源;库区封闭,院内布设监控设施,实现监控全覆盖且功能正常;仓储设施设备和附属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消防、用电、排水及建设手续符合国家和地方要求,通过有关部门验收。
8.优先使用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社会粮食仓储设施和2014~2015年国家资助建设的社会粮食仓储设施。
1.具备开展政策性粮食租仓收储的管理能力。粮食收购、销售出库期间向每个储粮库点派出不少于5名在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租赁库点粮食质量和储存品质检验、检斤、票据复核、粮款结算等关键环节的业务;检化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且人员数量应与收购粮食数量相匹配。储存保管期间按每万吨粮食不少于1人,且每个储粮库点不少于5人的标准直接派出包括仓储、安全等职能的管理团队,负责日常粮食保管。承租企业应于收储工作启动前将向租赁库点派出的工作人员名单及其岗位工作职责等情况报租赁库点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2.开展租仓收储活动一般不得跨地(市)行政区域,同一年度不得与其他承租企业在同一库点开展租仓收储活动。对特殊情况需跨地(市)承租的,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共同确定。
3.承租企业名单由受中储粮公司委托的中央粮食企业集团总部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报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应于收购启动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1.符合第六条规定拟出租企业自愿向承租企业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线.承租企业要对拟出租企业的资信状况做尽职调查,并将调查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3.承租企业应将公示无异议的拟出租企业名单报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委托的中央粮食企业直属企业报集团总部)批准的同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承租企业组织尽职调查和审核等情况做监督。
4.中储粮有关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对承租企业上报的拟出租企业的合规情况共同把关,并将确定的拟出租企业名单抄送出租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承租企业方可开展租仓储粮业务。在租仓收储过程中,承储企业应优先选用资信良好的出租企业长期从事政策性粮食收储工作。
(九)租仓收储必须是承租企业直接收购、保管,直接对售粮农民结算,不准假租仓实委托,不准收转圈粮或提前收购就地划转。租赁库点启动前必须空仓验收并留取影像资料。销售时承租企业按交易细则规定直接对竞买人出库。(十)承租企业负责租赁库点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等日常管理,统计报送工作,收储资料凭证保管工作。承租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将政策性粮食分库点收购进度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租企业应通过围栏等方式对租赁设施进行封闭管理,避免与出租企业的自营业务发生交叉。
(十一)启用租赁库点前,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一定签订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粮食入仓储存后,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签订粮权确认书作为租赁合同附件,并将粮权确认书复印件悬挂于仓房内;也可采取悬挂、喷涂醒目标识等措施公示粮权。出租企业有义务配合承租企业履行向当地金融机构备案、公证部门公证等措施对租仓收储的粮食进行确权,并不得用于抵押、质押。
(十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安全保粮的需要,对承租企业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的费用标准商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农发行省级分行提出规范性意见,明确全省统一的最低费用指导标准,供租赁双方参照执行。承租企业不可以与出租企业再签订与租赁合同内容相抵触的补充协议。承租企业应将租赁合同、实际租赁费用等情况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地方政府按照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和临储粮政策有关要求,承担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管职责,维护正常的粮食收购秩序。承租企业和出租企业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有效监管下开展政策性粮食租仓收储工作。(十四)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承租企业的收储和出库等行为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监督责任。对疏于监督造成不好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五)农业发展银行对贷款企业租仓收储粮食资金规范使用履行监管职责,对有一定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对问题贷款企业采取对应信贷制裁措施。
(十六)承租企业上级单位负责对承租企业落实租仓收储库点制度执行情况做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导整改。对租仓收储库点发生储粮风险损失的,承租企业上级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七)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粮权确认书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承租企业和出租企业之间出现经济纠纷,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协调无效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十八)承租企业或出租企业出现违约,应首先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十九)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承租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对承租企业出现以下行为的,应立即责成承租企业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确保储粮安全、管理规范、生产安全,对拒不执行的能采用行政或经济处罚,承租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应组织将储粮调出或安排拍卖出库:
2.承租企业未严格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和储存期间质量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十)承租企业在租仓收储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有关部门要按管理权限、管理责任,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追究企业负责人和上级管理单位有关人员管理责任:
(二十一)国家政策性粮食属中央事权粮食,承租企业和出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相关部门下达的集并移库计划、出库指令等政策措施的执行。(二十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承租和出租企业诚信档案,中储粮、农业发展银行有义务提供相关企业经营和资产运营状况等信息,诚信信息行业共享。
(二十三)鼓励社会仓储企业提升仓储设施设备条件和管理上的水准,租仓收储的粮食在固定货位形态后禁止露天储存。
(二十四)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推动落实社会仓容统计报送制度,详实掌握可利用仓容情况,并及时报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
(二十五)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省级分行和中储粮分公司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租仓储粮资格审核、流程确认和储粮管理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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